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場館介紹

桌球場 2F
  • 開放時間:06:00~22:00
    * *
  • 公益時段:平日08:00~10:00
    * *
  • 企業包場、活動、比賽場地租借,請電洽(02)2375-9900#623球館部
    * *
  • 開放時間:06:00~22:00
  • 公益時段:平日08:00~10:00
  • 企業包場、活動、比賽場地租借,請電洽(02)2375-9900#623球館部

最新課程簡章下載

設有7桌球桌,明亮的燈光加上舒適的空調設備, 適合熱愛運動的民眾全天候的運動需求。

注意:在您開始任何運動之前,請先確認您的體能狀況能負荷該運動。

 

收費標準

公益 <免費> 時段:
每日 08:00~10:00
適用對象:65歲以上一般民眾、低收入戶、5身心障礙市民(請出示附照片及出生年月日之證件)。

項目
票價 (新臺幣/元)
備註
球桌
100元/小時
球拍租借
50元/次
需押證件
需押證件
使用規範

須穿著運動鞋進場,嚴禁黑膠底鞋、涼鞋、皮鞋進入,若有違反造成場地汙損須負賠償責任。

一般使用租借辦法

線上APP預約:

  1. 本中心即日起開放羽球/桌球/高爾夫線上預約服務,開放登記8-14天內之場地。
  2. 羽球租借時段為雙數小時(ex.8:00~10:00;12:00~14:00),若需租借單數小時時段(ex.7:00~9:00;13:00~15:00)或只需1小時需於使用當日至現場租借。
  3. 每人限預約至多4個小時(例如:2個場地各2小時或1個場地4小時)。
  4. 若未於規定時間內繳交場地費用,系統將取消其登記之場地,申請人不得異議。
  5. 7天內場地不開放線上APP預約,可電話洽詢問場地使用狀況後,若有需要請直接至運動中心視現況登記使用場地,並繳交費用,方完成場地租借手續。
  6. 企業或相關活動包場不開放線上預約需於14天前電洽中心人員。
  7. 因身障優惠開放面數有限,身心障礙人士不開放線上預約及電話登記,須於使用當日本人至現場憑手冊登記場地。

電話預約:

  1. 本中心即日起開放羽球/桌球/高爾夫球/足球電話預約服務,開放登記4-14天內之場地。
  2. 羽球租借時段為偶數時段(ex.8:00~10:00;12:00~14:00),若需租借奇數時段(ex.7:00~9:00;13:00~15:00)需於使用當日至現場租借。
  3. 羽球場地電話預約,以至少兩小時為限,臨租1小時僅開放使用當天現場登記繳費
  4. 桌球/高爾夫球/足球可開放一小時預約。
  5. 每人每次至多可登記2面場地,或一面場地4小時。(公司行號包場不在此範圍內)
  6. 電話預約登記者,請於三天前繳交場地費用(不含使用當天),未於保留時間內完成繳費者,中心將取消登記之場地,不得異議。
    (ex. 登記1/10,最晚須於1/7中心營業時間內繳交場地租借費用)
  7. 籃球僅開放租借全場,租借一半藍球一半羽球以活動包場計費。
  8. 身心障礙人士不開放電話登記,需於使用當日本人至現場憑手冊登記場地。
  9. 企業或相關活動包場請提前四週前來電洽詢。
  10. 因身障優惠開放面數有限,身心障礙人士不開放電話預約,可於使用前四天(含使用當日)本人至現場憑手冊登記場地。

臨租退費辦法:

  1. 於三天前(不含使用當天)退租,可全額退費。三天內退租需酌收行政手續費10%。
    (ex.已繳交1/10之場地費用,1/7以前辦理可全額退費。)
  2. 至少於使用時間前一天告知退租並至中心辦理退費;當天恕不退費
  3. 退費時請攜帶繳費證明、發票等相關文件,若開立統一編號之公司行號,請攜帶公司發票章至現場辦理。
  4. 若有搭配優惠活動贈送貴賓券或贈品,其贈品需於退費時一併繳回。
  5. 已完成繳費之場地可接受異動乙次。需於三天前(不含使用當天)向中心做場地的異動申請。申請異動場地須於至少三天前(不含使用當天)攜帶發票及四聯單(紅色部分)至中心更換。

(ex.已繳交1/20之場地費用,1/17以前可辦理場地更換。)

身心障礙者使用桌/羽球場須知:

  1. 憑身心障礙手冊(限本人)可免費登記使用場地,離峰時段可使用2小時,尖峰時段可使用1小時。
  2. 同時段僅提供一面場地,可於使用前四天(含使用當日)本人至現場憑手冊登記場地,不可電話預約。
  3. 超時或超過使用人數需收該場地該時段之全額場地費用(比照一般尖離峰收費)。
  4. 手冊持有人,每人限登記一個場地超過一個場地需支付該時段之全額場地費用(比照一般尖離峰收費、教學場租需補差價)。
  5. 持手冊預定場地者,需在場使用,若持手冊者未在場上使用則需向該時段使用者收取該時段費用。

**本中心保有依現場實際情況增列或修改本使用規定之權利**